中华民国98年12月12日第一届经第一次会员大会通过
中华民国100年01月16日经第一届第二次会员大会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 一 条:本会依法得申请为社团法人,名称为「新竹市物理治疗师公会」(以下简称本会)。
第 二 条:本会为依法设立、非以营利为目的之团体,以发展物理治疗专业、协助政府建立完善医疗体系、提升全民健康,并促进会员权益为宗旨。
第 三 条:本会以新竹市行政区域为组织区域。
第 四 条:本会会址设於主管机关所在地区。
第 五 条:本会之任务如下:
一、 物理治疗专业之研究与推广。
二、 提升物理治疗之服务品质。
三、 物理治疗师教育与进修之办理。
四、 协助政府拟定、修改、推行物理治疗相关之制度与法令。
五、 接受其他机关团体委托办理之业务及谘询。
六、 相关专业团体之联系。
七、 会员合法权益之维护。
八、 会员感情之联络。
第二章会 员
第 六 条:凡领有物理治疗师证书且在本区域内执行物理治疗业务者,均应加入本会为会员;凡领有物理治疗师证书且在邻近县市执行物理治疗业务但该县市并未成立县市公会者得加入本会为会员;领有物理治疗师证书,未执行业务,得加入本会为会员。申请加入会员时,需填写入会申请书,经审查合格,并缴纳各种费用,得为本会会员。
第 七 条:会员有违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会员大会决议时,得经理事会决议,予以警告或停权处分,其危害团体情节重大者,得经会员大会决议予以除名。
第 八 条:会员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为出会:
一、 丧失会员资格者。
二、 经会员大会决议除名者。
第 九 条:会员得以书面叙明理由向本会声明退会。
第 十 条:会员有表决权、选举权、被选举权与罢免权。每一会员为一权。
第 十一 条:会员有遵守本会章程、决议,及缴纳会费之义务。会员有使用本会专属团体标章之权利,使用办法由理事会订定,但受停权或违反章程规定者,或未具本会会员身份者不得使用。
第三章组织与职员
第 十二 条:本会以会员大会为最高权力机构,会员大会闭会期间由理事会代行职权;监事会为监察机构。
第 十三 条:会员大会之职权如下:
一、 订定及变更章程。
二、 选举或罢免理事、监事。
三、议决入会费、常年会费、事业费及会员捐款之数额及方式。
四、议决年度工作计画、报告及预算、决算。
五、议决会员之除名处分。
六、议决财产之处分。
七、议决团体之解散。
八、议决与会员权利义务有关之其他重大事项。
第 十四 条:本会置理事9人、监事3人,由会员选举之,分别成立理事会、监事会。本会置候补理事9人,候补监事3人。
第 十五 条:理事会之职权如下:
一、 议决会员大会之召开事项。
二、 审定会员之资格并议决会员停权及复权之处分事项。
三、 选举或罢免理事长。
四、 议决理事、理事长之辞职。
五、 聘免工作人员。
六、 拟定年度工作计画、报告及预算、决算。
七、 其他应执行事项。
第 十六 条:理事会置常务理事三人,由理事互选之,并由理事就常务理事中选举一人为理事长。理事长对内综理督导会务,对外代表本会,并担任会员大会、理事会主席。理事长因事不能执行职务时,应指定常务理事一人代理之,不能指定时,由常务理事互选一人代理之。理事长、常务理事出缺时,应於一个月内补选之。理事出缺时由候补理事依序递补之。
第 十七 条:监事会之职权如下:
一、 监察理事会之工作之执行。
二、 审核年度决算。
三、 选举或罢免常务监事。
四、 议决监事或常务监事之辞职。
五、 其他应监察事项。
第 十八 条:监事会置常务监事一人,由监事互选之,监察日常会务,并担任监事会主席。常务监事因事不能执行职务时,应指定监事之一人代理之,不能指定时,由监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常务监事出缺时,应於一个月内补选之。监事出缺时由候补监事递补。
第 十九 条:理事、监事均为无给职,任期3年,连选得连任。理事长之连任,以一次为限。理事、监事之任期自召开本届第一次理事会之日起计算。
第 二十 条:理事、监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应即解任:
一、 丧失会员资格者。
二、 因故辞职经理事会或监事会决议通过者。
三、 被罢免或撤免者。
四、 受停权处分期间逾任期二分之一者。
第二十一条:本会置总干事一人,承理事长之命处理本会事务,其他工作人员若干人,由理事长提名经理事会通过后聘免之,并报请主管机关备查,但总干事之解聘应先报请主管机关核备。前项工作人员不得由选任之职员担任。
第二十二条:本会得设各种委员会、小组或其他内部作业组织,其组织简则由理事会拟定,报经主管机关核备后施行,变更时亦同。
第二十三条:本会得由理事会聘请名誉理事长一人,名誉理事、顾问若干人,其聘期与当届理事、监事之任期同。
第四章 会 议
第二十四条:会员大会分定期会议与临时会议二种,由理事长召集,召集时除紧急事故之临时会议外应於十五日前以书面通知之。定期会议每年召开一次,临时会议於理事会认为必要时,或经会员五分之一以上之请求,或监事会函请召集时召开之。本会办理法人登记后,临时会议经会员十分之一以上请求召开之。会员代表产生办法由理事会另定并呈报主管机关核备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会员不能亲自出席会员大会时,得以书面委托其他会员出席,每一会员受委托以一人为限,但委托出席人数不得超过该次会议亲自出席人数之三分之一。
第二十六条:会员大会之决议,以会员过半数之出席,出席人数较多数之同意行之。但下列事项之决议以出席人数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订定与变更。
二、会员之除名。
三、理事、监事之罢免。
四、财产之处分。
五、团体之解散。
六、其他与会员权利义务有关之重大事项。
本会办理法人登记后,章程之变更以出席人数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或全体会员三分之二以上书面之同意行之。本会之解散,得随时以全体会员三分之二以上之可决解散之。
第二十七条:理事会每半年召开一次,监事会每半年召开一次,必要时得召开联席会议或临时会议。前项会议召集时除临时会议外,应於七日前以书面通知,会议之决议,各以理事、监事过半数之出席,出席人数较多之同意行之。
第二十八条:理事、监事应出席理事、监事会议。理事会、监事会不得委托出席;理事、监事连续二次无故缺席理事会、监事会者,视同辞职。
第五章经费及会计
第二十九条:本会经费来源如下:
一、入会费:新台币二千元,於会员入会时缴纳,持新竹县、苗栗县退会证明者免缴,会员於同一年度内,重复入会者,免再收入会费。
二、常年会费:新台币伍千元。会员应於每年上缴全联会前一周之前完成缴交当年度之常年会费,唯新进会员入会时,已超过当年度第一季者,得根据入会时间,以季为单位减收年费。详见下表:
第一季入会者缴交年费新台币$5000元
第二季入会者缴交年费新台币$3750元
第三季入会者缴交年费新台币$2500元
第四季入会者缴交年费新台币$1250元
(一)会员於收会费截止日前退会,不收当年常年会费。
三、事业费。
四、会员捐款。
五、委托收益。
六、利息收入。
七、其他收入。
第 三十 条:会计年度以历年为准,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三十一条:本会每年於年度开始前二个月由理事会编造年度工作计画、收支预算表,员工待遇表,提会员大会通过,於年度开始前报主管机关核备。於年度终了后二个月内由理事会编造年度工作报告、收支。决算表、现金出纳表、资产负债表、财产目录及基金收支表,送监事会审核后,造具审核意见书送还理事会,提会员大会通过后,於三月底前报主管机关核备。
第三十二条:本会於解散后,剩余财产归属所在地地方自治团体或主管机关指定之机关团体所有。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本章程未规定之事项,悉依有关法令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本章程经会员大会通过,报经主管机关核备后施行
中华民国八十四年二月三日总统(84) 华总(一) 义字第0646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60 条
中华民国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8800303440号令修正公布第3、26、54条条文
中华民国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119180 号令修正公布第19、39、47 条条文;增订第21-1、52-1、58-1 条条文
中华民国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华总一义字第09600011031号令修正公布第20-1条、第55-1条、第55-2条、第56-1条及第58-2条条文;删除第45条条文;并修正第6条至第8条、第10条、第21-1条、第22条、第32条至第42条、第44条、第46条、第47条、第49条至第51条、第53条至第56条、第59条及第60条条文。
第一章总则 |
|
|
第一条 |
中华民国国民经物理治疗师考试及格并依本法领有物理治疗师证书者,得充物理治疗师。 前项考试得以检核行之;其检核办法,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
|
第二条 |
中华民国国民经物理治疗生考试及格并依本法领有物理治疗生证书者,得充物理治疗生。 前项考试得以检核行之;其检核办法,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
|
第三条 |
本法所称卫生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卫生署;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 为县(市) 政府。 |
|
第四条 |
请领物理治疗师或物理治疗生证书,应具申请书及资格证明文件,送请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核发之。 |
|
第五条 |
非领有物理治疗师或物理治疗生证书者,不得使用物理治疗师或物理治疗生名称。 |
|
第六条 |
曾受本法所定废止物理治疗师或物理治疗生证书处分者,不得充物理治疗师或物理治疗生。 |
|
第二章执业 |
|
|
第七条 |
物理治疗师应向执业所在地直辖市、县(市)卫生主管机关申请执业登记,领有执业执照,始得执业。 物理治疗师执业,应每六年接受一定时数继续教育,始得办理执业执照更新。 第一项申请执业登记之资格、条件、应检附文件、执业执照发给、换发、补发、更新与前项继续教育之课程内容、积分、实施方式、完成继续教育之认定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
|
第八条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发给执业执照;已领者,撤销或废止之: 一、经废止物理治疗师证书。 二、经废止物理治疗师执业执照未满一年。 三、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状况违常,经卫生主管机关认定不能执行业务。 前项第三款原因消失后,仍得依本法规定申请执业执照。 卫生主管机关依第一项第三款规定为认定时,应委请相关专科医师鉴定。 |
|
第九条 |
物理治疗师执业以一处为限,并应在所在地卫生主管机关核准登记之医疗机构、物理治疗所或其他经卫生主管机关认可必须聘请物理治疗师之机构为之。但机构间之支援或经事先报准者,不在此限。 |
|
第十条 |
物理治疗师停业或歇业时,应於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报请原发执业执照机关备查。 前项停业之期间,以一年为限;逾一年者,应办理歇业。 物理治疗师变更执业处所或复业者,准用关於执业之规定。 物理治疗师死亡者,由原发执业执照机关注销其执业执照。 |
|
第十一条 |
物理治疗师或物理治疗生执业,应加入所在地物理治疗师公会或物理治疗生公会。 物理治疗师公会或物理治疗生公会不得拒绝具有会员资格者入会。 |
|
第十二条 |
物理治疗师业务如左: 一、物理治疗之评估及测试。 二、物理治疗目标及内容之拟定。 三、操作治疗。 四、运动治疗。 五、冷、热、光、电、水、超音波等物理治疗。 六、牵引、振动或其他机械性治疗。 七、义肢、轮椅、助行器、装具之使用训练及指导。 八、其他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认可之物理治疗业务。 物理治疗师执行业务,应依医师开具之诊断、照会或医嘱为之。 |
|
第十三条 |
物理治疗师对於医师开具之诊断、照会或医嘱,如有疑点,应询明医师确认后,始得对病人施行物理治疗。 |
|
第十四条 |
物理治疗师执行业务时,遇有病人危急或不适继续施行物理治疗者,应即停止并联络医师,或建议病人由医师再行诊治。 |
|
第十五条 |
物理治疗师执行业务时,应制作纪录,记载病人之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医师之诊断、照会或医嘱,施行物理治疗之情形与日期。 |
|
第十六条 |
物理治疗师受卫生、司法或司法警察机关询问时,不得为虚伪之陈述或报告。 |
|
第十七条 |
物理治疗生业务如左: 一、运动治疗。 二、冷、热、光、电、水、磁等物理治疗。 三、牵引、振动或其他机械性治疗。 四、其他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认可之物理治疗业务。 物理治疗生执行业务,应依医师开具之诊断及书面指示为之。 |
|
第十八条 |
物理治疗生执行前条业务,准用本章物理治疗师执业规定。 |
|
第三章物理治疗所 |
|
|
第十九条 |
物理治疗所之设立,应以物理治疗师为申请人,向所在地直辖市或县(市) 卫生主管机关申请核准登记,发给开业执照,始得为之。 前项申请设立物理治疗所之物理治疗师,须在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指定之医疗机构执行业务二年以上,始得为之。 前项执行业务年资之采计,以领有物理治疗师证书并依法向直辖市、县(市) 卫生主管机关办理执业登记者为限。但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已执行业务者,其实际服务年资得并予采计。 物理治疗所设置标准,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
|
第二十条 |
物理治疗所应以其申请人为负责物理治疗师,对其业务负督导责任。 |
|
第二十条 |
物理治疗所负责人因故不能执行业务,应指定合於负责物理治疗师资格者代理之。代理期间超过一个月者,应报请原发开业执照机关备查。 前项代理期间,最长不得逾一年。 |
|
第二十一条 |
物理治疗所名称之使用或变更,应经卫生主管机关核准。 非物理治疗所不得使用物理治疗所或类似之名称。 |
|
第二十一条 |
物理治疗所不得使用下列名称: 一、在同一直辖市或县(市)区域内,他人已登记使用之物理治疗所名称。 二、在同一直辖市或县(市)区域内,与被废止开业执照未满一年或受停业处分之物理治疗所相同或类似之名称。 三、易使人误认其与政府机关、公益团体有关或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之名称。 |
|
第二十二条 |
物理治疗所停业、歇业或其登记事项变更时,应於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报请原发照机关备查。 物理治疗所迁移或复业者,准用关於设立之规定。 |
|
第二十三条 |
物理治疗所应将其开业执照、收费标准及其物理治疗师或物理治疗生证书,悬挂明显处所。 |
|
第二十四条 |
物理治疗所应保持整洁,秩序安宁,不得妨碍公共卫生及安全。 |
|
第二十五条 |
物理治疗所对於物理治疗纪录、医师开具之诊断及书面指示,应指定适当场所及人员保管,并至少保存十年。 |
|
第二十六条 |
物理治疗所收取费用标准,由直辖市、县(市) 卫生主管机关核定之。 |
|
第二十七条 |
物理治疗所收取费用,应掣给收费明细表及收据。 物理治疗所不得违反收费标准,超额收费。 |
|
第二十八条 |
物理治疗所之广告,其内容以左列各款事项为限: 一、物理治疗所之名称、开业执照字号、地址、电话及交通路线。 二、物理治疗师或物理治疗生之姓名及其证书字号。 三、其他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公告容许登载或宣播事项。 非物理治疗师,不得为物理治疗广告。 |
|
第二十九条 |
物理治疗所不得以不正当方法,招揽业务。 |
|
第三十条 |
物理治疗所应依法令规定或依卫生主管机关之通知,提出报告;并接受卫生主管机关对其人员、设备、卫生、安全、收费情形、作业等之检查及资料搜集。 |
|
第三十一条 |
物理治疗师、物理治疗生或物理治疗所之人员,对於因业务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不得无故泄漏。 |
|
第四章罚则 |
||
第三十二条 |
未取得物理治疗师或物理治疗生资格而执行物理治疗业务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金,其所使用器械没收之。但在物理治疗师指导下实习之相关物理治疗系、组、科学生或取得毕业证书日起六个月内之毕业生,不在此限。 犯前项之罪因而致人於死或重伤者,应依刑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
第三十三条 |
物理治疗师违反第十二条第二项或物理治疗生违反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金。 犯前项之罪因而致人於死或重伤者,应依刑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前二项之罪者,并处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停业处分;其情节重大者,并得废止其执业执照或其物理治疗师或物理治疗生证书。 |
|
第三十四条 |
物理治疗师、物理治疗生将其证照租借他人使用者,废止其物理治疗师或物理治疗生证书;其涉及刑事责任者,并应移送该管检察机关依法办理。 |
|
第三十五条 |
物理治疗师、物理治疗生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其情节重大者,并处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停业处分或废止其执业执照;其涉及刑事责任者,并应移送该管检察机关依法办理: 一、违反第十六条规定。 二、於业务上有违法或不正当行为。 |
|
第三十六条 |
违反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九条、第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十五条规定之一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违反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之一者,除依前项规定处罚外,并限期令其改善;经三次处罚及限期令其改善仍未遵行者,处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停业处分。 物理治疗师公会或物理治疗生公会违反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者,由人民团体主管机关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
|
第三十七条 |
物理治疗师、物理治疗生受停业处分仍执行业务者,废止其执业执照;受废止执业执照处分仍执行业务者,得废止其物理治疗师或物理治疗生证书。 |
|
第三十八条 |
物理治疗所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 ;其情节重大者,并得废止其开业执照: 一、容留未具物理治疗师或物理治疗生资格人员擅自执行物理治疗业务。 二、受停业处分而不停业。 |
|
第三十九条 |
违反第二十条之一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一项或第三十条规定之一或未符阖第十九条第四项所定之标准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违反第二十条之一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或第二十四条规定之一或未符合依第十九条第四项所定之标准者,除依前项规定处罚外,并限期令其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处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停业处分。 |
|
第四十条 |
违反第五条、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或第三十一条规定之一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 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者,除依前项规定处罚外,并限期令其将超收部分退还;届期未退还者,按次连续处罚。 |
|
第四十一条 |
物理治疗所之负责物理治疗师受停业处分或废止执业执照时,应同时对其物理治疗所予以停业处分或废止其开业执照。 物理治疗所受停业处分或废止开业执照者,应同时对其负责物理治疗师予以停业处分或废止其执业执照。 |
|
第四十二条 |
物理治疗所受废止开业执照处分,仍继续开业者,得废止其负责物理治疗师之物理治疗师证书。 |
|
第四十三条 |
本法所定之罚锾,於物理治疗所,处罚其负责物理治疗师。 |
|
第四十四条 |
本法所定之罚锾、停业、撤销或废止执业执照、开业执照,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由直辖市或县(市)卫生主管机关处罚之;废止物理治疗师或物理治疗生证书,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处罚之。 |
|
第四十五条 |
(删除) |
|
第五章公会 |
||
第四十六条 |
物理治疗师公会,由人民团体主管机关主管。但其目的事业,应受卫生主管机关之指导、监督。 |
|
第四十七条 |
物理治疗师公会分直辖市及县(市)公会,并得设物理治疗师公会全国联合会。 |
|
第四十八条 |
物理治疗师公会之区域,依现有之行政区域,在同一区域内,同级之公会以一个为限。 |
|
第四十九条 |
直辖市、县(市)物理治疗师公会,由在该管区域内执业物理治疗师九人以上之发起组织之;其不满九人者,得加入邻近区域之公会或共同组织之。 |
|
第五十条 |
物理治疗师公会全国联合会之设立,应由三分之一以上之直辖市、县(市)物理治疗师公会完成组织后,始得发起组织。 |
|
第五十一条 |
物理治疗师公会置理事、监事,均於召开会员(会员代表)大会时,由会员(会员代表)选举之,并分别成立理事会、监事会,其名额如下: 一、直辖市、县(市)物理治疗师公会之理事,不得超过二十七人。 二、物理治疗师公会全国联合会之理事,不得超过三十五人。 三、各级物理治疗师公会之理事名额,不得超过全体会员(会员代表)人数二分之一。 四、各级物理治疗师公会之监事名额,不得超过各该公会理事名额三分之一。 各级物理治疗师公会得置候补理事、候补监事;其名额不得超过各该公会理事、监事名额三分之一。 理事、监事名额在三人以上时,得分别互选常务理事及常务监事;其名额不得超过理事或监事总额三分之一,并应由理事就常务理事中选举一人为理事长;其不置常务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选之。常务监事在三人以上者,应互选一人为监事会召集人。 |
|
第五十二条 |
理、监事任期均为三年,其连选连任者不得超过二分之一,理事长之连任,以一次为限。 |
|
第五十二条 |
上级物理治疗师公会理事、监事之当选,不以下级物理治疗师公会选派参加之会员代表为限。 下级物理治疗师公会选派参加上级物理治疗师公会之会员代表,不以该下级物理治疗师公会之理事、监事为限。 |
|
第五十三条 |
物理治疗师公会每年召开会员(会员代表)大会一次,必要时得召开临时大会。 物理治疗师公会会员人数超过三百人时,得依章程之规定就会员分布状况划定区域,按会员人数比率选出代表,召开会员代表大会,行使会员大会之职权。 |
|
第五十四条 |
物理治疗师公会应订立章程,造具会员名册及选任职员简历名册,送请所在地人民团体主管机关立案,并分送中央及所在地卫生主管机关备查。 |
|
第五十五条 |
各级物理治疗师公会之章程,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区域及会所所在地。 二、宗旨、组织、任务或事业。 三、会员之入会及出会。 四、会员应纳之会费及缴纳期限。 五、会员代表之产生及其任期。 六、理事、监事名额、权限、任期及其选任、解任。 七、会员(会员代表)大会及理事会、监事会会议之规定。 八、会员应遵守之公约。 九、经费及会计。 十、章程之修改。 十一、其他依法令规定应载明或处理会务之必要事项。 |
|
第五十五条 |
物理治疗师公会违反法令或章程者,人民团体主管机关得为下列之处分: 一、警告。 二、撤销其决议。 三、撤免其理事、监事。 四、限期整理。 前项第一款、第二款处分,亦得由卫生主管机关为之。 |
|
第五十五条 |
直辖市、县(市)物理治疗师公会对物理治疗师公会全国联合会之章程及决议,有遵守义务。 |
|
第五十六条 |
物理治疗师公会会员有违反法令或章程之行为者,公会得依章程、理事会、监事会或会员(会员代表)大会之决议处分。 |
|
第五十六条 |
本法中华民国九十六年一月九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已立案之物理治疗师公会全国联合会,应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四年内,依本法规定完成改组;已立案之省物理治疗师公会及省物理治疗生公会,应并办理解散。 |
|
第五十七条 |
物理治疗生公会,其组织准用本章物理治疗师公会之规定。 |
|
第六章附则 |
||
第五十八条 |
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在医疗机构从事物理治疗业务满三年,并具专科以上学校毕业资格,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审查合格者,得应物理治疗师特种考试。 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在医疗机构从事物理治疗业务满三年,并具高中、高职毕业资格,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审查合格者,得应物理治疗生特种考试。 前二项特种考试,於本法公布施行后五年内举办三次为限。 |
|
第五十八条 |
中央、直辖市或县(市) 卫生主管机关依本法核发证书或执照时,得收取证书费或执照费;其费额,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
|
第五十八条 |
外国人及华侨得依中华民国法律,应物理治疗师考试。 前项考试及格,领有物理治疗师证书之外国人及华侨,在中华民国执行物理治疗业务,应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许可,并应遵守中华民国关於物理治疗与医疗之相关法令及物理治疗师公会章程;其执业之许可及管理办法,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违反前项规定者,除依法处罚外,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并得废止其许可。 |
|
第五十九条 |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
|
第六十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物理治疗师法施行细则
中华民国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行政院卫生署卫署医字(84)卫署医字第84039417号令订定发布全文24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行政院卫生署(96)卫署医字第0960202701号令修正发布全文12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一条 |
本细则依物理治疗师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五十九条规定订定之。 |
第二条 |
依本法第四条规定请领物理治疗师或物理治疗生证书者,应填具申请书,检附考试院颁发之物理治疗师或物理治疗生考试及格证书,并缴纳证书费,送请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核发。 |
第三条 |
物理治疗师或物理治疗生证书灭失或遗失者,应填具申请书,并缴纳证书费,向中央卫生主管机关申请补发。 物理治疗师或物理治疗生证书损坏者,应填具申请书,并缴纳证书费,连同原证书,向中央卫生主管机关申请换发。 |
第四条 |
物理治疗师或物理治疗生停业、歇业,依本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十八条规定报请备查时,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执业执照及有关文件,送由原发给执业执照机关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停业:登记其停业日期及理由后,发还其执业执照。 二、歇业:注销其执业登记及执业执照。 |
第五条 |
依本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申请设立物理治疗所者,应填具申请书,检附下列书件,并缴纳开业执照费,向所在地直辖市或县(市)卫生主管机关申请核准登记: 一、物理治疗师证书正本及影本;正本验毕后发还。 二、国民身分证正本及影本;正本验毕后发还。 三、物理治疗所平面配置图及建筑物合法使用证明文件。 四、依本法第十九条第二项所定物理治疗师之执行业务证明文件。 五、其他依规定应检具之文件。 直辖市或县 (市)主管机关对於前项之申请,经派员履勘后,核与规定相符者,发给开业执照。 |
第六条 |
本法第十九条第一项所定物理治疗所核准登记事项如下: 一、名称、地址及开业执照字号。 二、负责物理治疗师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证书字号、身分证统一编号及住址。 三、其他依规定应行登记事项。 |
第七条 |
物理治疗所开业执照灭失或遗失者,应填具申请书,并缴纳开业执照费,向原发给开业执照机关申请补发。 开业执照损坏者,应填具申请书,并缴纳开业执照费,连同原开业执照,向原发开业执照机关申请换发。 |
第八条 |
物理治疗所停业、歇业或其登记事项变更,依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报请备查时,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开业执照及有关文件,送由原发给开业执照机关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停业:於其开业执照注明停业日期及理由后发还。 二、歇业:注销其开业登记及开业执照。 三、登记事项变更:办理变更登记。 前项第三款登记事项变更,如需换发开业执照,申请人应依规定缴纳执照费。 |
第九条 |
物理治疗所停业、歇业或受停业、撤销或废止开业执照处分者,其所属物理治疗师或物理治疗生,应依本法第十条第一项、第三项或第十八条规定办理停业、歇业或变更执业处所。 |
第十条 |
物理治疗所歇业或受撤销、废止开业执照处分者,应将其招牌拆除。 |
第十一条 |
卫生主管机关依本法第三十条规定执行检查及资料搜集时,其检查及资料搜集人员应出示有关执行职务之证明文件或显示足资辨认身分之标志。 |
第十二条 |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
第一条 |
物理治疗师应尊重每一个体之权利与尊严。。 |
第二条 |
物理治疗师的服务内容不因国籍、种族、肤色、宗教、政治或社会地位而有所不同。 |
第三条 |
物理治疗师应遵守有关物理治疗执业之法律及相关规定。 |
第四条 |
物理治疗师应充分了解其专业的目的、责任及执业范围。 |
第五条 |
物理治疗师有责任维持和提升物理治疗的专业能力。 |
第六条 |
物理治疗师应诚实取得合理之业务执行报偿。 |
第七条 |
物理治疗师有责任提供业经验证之专业资讯。 |
第八条 |
物理治疗师有责任拒绝、谴责或检举不正当伦理之行为,以保护大众健康与专业信誉。 |
第九条 |
物理治疗师应善尽服务团队中的专业责任,并促进不同专业间的合作。 |
第十条 |
物理治疗师应积极配合国家政策,与民众和其他专业共同负起增进国民健康之责任。 |
第十一条 |
物理治疗师违反本准则,应接受所属物理治疗师公会之审议处置,必要时得由中华民国物理治疗师公会全国联合会处理。 |
第十二条 |
本准则经中华民国物理治疗师公会全国联合会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后施行,并报呈行政院卫生署备查,修改时亦同。 |
物理治疗所设置标准
中华民国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卫署医字第八五0六七二六八号令订定发布
中华民国九十年一月十日卫署医字第0九0000二七五七号令修正发布,修正第三条
中华民国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卫署医字第0九一00七二九八0号令修正发布全文六条
第一条 |
本标准依物理治疗师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
第二条 |
物理治疗所,应能提供下列物理治疗项目: 一、物理治疗之评估及测试。 二、物理治疗目标及内容之拟定。 三、操作治疗。 四、运动治疗。 五、冷、热、光、电、水、超音波等物理治疗之其中一项。 六、牵引、振动或其他机械性治疗之其中一项。 |
第三条 |
物理治疗所之设施,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人员 (一)负责物理治疗师,应符合本法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之资格。 (二)应视需要设置临床心理、特殊教育人员。 二、设施 (一)应有明显区隔之独立作业场所。 (二)总楼地板面积:不得小於六○平方公尺,其中治疗空间,不得小於四十五平方公尺。其并设置职能治疗部门者,总楼地板面积,不得小於七十五平方公尺,其中治疗空间,不得小於六○平方公尺。 (三)主要楼层不得设置於地下楼层。 (四)非使用一楼者,应有电梯或供轮椅通行之斜坡道。 (五)厕所应有供残障者使用之扶手设施。 (六)地板应为防滑地板。 (七)消防安全应符合相关规定。 (八)应有清洁及消毒设备。 前项物理治疗所并设置职能治疗部门者,其设置并应符合职能治疗所设置标准之规定。 |
第四条 |
物理治疗所应有医师开具需施行物理治疗之诊断、照会或医嘱,始得接受病人施行物理治疗。 前项医师开具之诊断、照会或医嘱,载有施行期间者,於施行期间届满失效;其未载有施行期间者,自医师开具之日起届满三个月失效。 医师开具之诊断、照会或医嘱失效后,应有医师再次开具,始得对病人施行物理治疗。 不符第一项及第三项规定而对病人施行物理治疗者,依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处理。 |
第五条 |
物理治疗所之作业,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订有作业手册,并定期修订。 二、接受病人施行物理治疗时,应先予物理治疗评估或测试,并拟定施行物理治疗之目标或内容。所为之评估、测试情形及拟定之物理治疗之目标或内容,应於物理治疗纪录详载。 三、对於医师开具之诊断、照会或医嘱,如有疑点,应先询明医师确认。 四、医师开具之诊断、照会或医嘱,应连同物理治疗纪录依规定保存。 五、遇有病人危急或不适继续施行物理治疗者,应即依规定停止并联络医师,或建议病人由医师再行诊治。 六、物理治疗纪录,除应记载病人之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医师之诊断、照会或医嘱外,对病人每次施行物理治疗之情形与日期,均应逐一记载并签名或盖章。 |
第六条 |
本标准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