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98年12月12日第一屆經第一次會員大會通過
中華民國100年01月16日經第一屆第二次會員大會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本會依法得申請為社團法人,名稱為「新竹市物理治療師公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 二 條:本會為依法設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以發展物理治療專業、協助政府建立完善醫療體系、提升全民健康,並促進會員權益為宗旨。
第 三 條:本會以新竹市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
第 四 條:本會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區。
第 五 條: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 物理治療專業之研究與推廣。
二、 提升物理治療之服務品質。
三、 物理治療師教育與進修之辦理。
四、 協助政府擬定、修改、推行物理治療相關之制度與法令。
五、 接受其他機關團體委託辦理之業務及諮詢。
六、 相關專業團體之聯繫。
七、 會員合法權益之維護。
八、 會員感情之聯絡。
第二章會 員
第 六 條:凡領有物理治療師證書且在本區域內執行物理治療業務者,均應加入本會為會員;凡領有物理治療師證書且在鄰近縣市執行物理治療業務但該縣市並未成立縣市公會者得加入本會為會員;領有物理治療師證書,未執行業務,得加入本會為會員。申請加入會員時,需填寫入會申請書,經審查合格,並繳納各種費用,得為本會會員。
第 七 條:會員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大會決議予以除名。
第 八 條: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出會:
一、 喪失會員資格者。
二、 經會員大會決議除名者。
第 九 條:會員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會聲明退會。
第 十 條:會員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每一會員為一權。
第 十一 條: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決議,及繳納會費之義務。會員有使用本會專屬團體標章之權利,使用辦法由理事會訂定,但受停權或違反章程規定者,或未具本會會員身份者不得使用。
第三章組織與職員
第 十二 條:本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會員大會閉會期間由理事會代行職權;監事會為監察機構。
第 十三 條:會員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 訂定及變更章程。
二、 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
三、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費及會員捐款之數額及方式。
四、議決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五、議決會員之除名處分。
六、議決財產之處分。
七、議決團體之解散。
八、議決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
第 十四 條:本會置理事9人、監事3人,由會員選舉之,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本會置候補理事9人,候補監事3人。
第 十五 條: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 議決會員大會之召開事項。
二、 審定會員之資格並議決會員停權及復權之處分事項。
三、 選舉或罷免理事長。
四、 議決理事、理事長之辭職。
五、 聘免工作人員。
六、 擬定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七、 其他應執行事項。
第 十六 條:理事會置常務理事三人,由理事互選之,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理事長對內綜理督導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並擔任會員大會、理事會主席。理事長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常務理事一人代理之,不能指定時,由常務理事互選一人代理之。理事長、常務理事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理事出缺時由候補理事依序遞補之。
第 十七 條: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 監察理事會之工作之執行。
二、 審核年度決算。
三、 選舉或罷免常務監事。
四、 議決監事或常務監事之辭職。
五、 其他應監察事項。
第 十八 條: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互選之,監察日常會務,並擔任監事會主席。常務監事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監事之一人代理之,不能指定時,由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常務監事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監事出缺時由候補監事遞補。
第 十九 條: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任期3年,連選得連任。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理事、監事之任期自召開本屆第一次理事會之日起計算。
第 二十 條:理事、監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
一、 喪失會員資格者。
二、 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 被罷免或撤免者。
四、 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
第二十一條:本會置總幹事一人,承理事長之命處理本會事務,其他工作人員若干人,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後聘免之,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但總幹事之解聘應先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前項工作人員不得由選任之職員擔任。
第二十二條:本會得設各種委員會、小組或其他內部作業組織,其組織簡則由理事會擬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第二十三條:本會得由理事會聘請名譽理事長一人,名譽理事、顧問若干人,其聘期與當屆理事、監事之任期同。
第四章 會 議
第二十四條:會員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召集時除緊急事故之臨時會議外應於十五日前以書面通知之。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時,或經會員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本會辦理法人登記後,臨時會議經會員十分之一以上請求召開之。會員代表產生辦法由理事會另定並呈報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
第二十五條:會員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出席,每一會員受委託以一人為限,但委託出席人數不得超過該次會議親自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一。
第二十六條: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事項之決議以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訂定與變更。
二、會員之除名。
三、理事、監事之罷免。
四、財產之處分。
五、團體之解散。
六、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本會辦理法人登記後,章程之變更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或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行之。本會之解散,得隨時以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可決解散之。
第二十七條:理事會每半年召開一次,監事會每半年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聯席會議或臨時會議。前項會議召集時除臨時會議外,應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會議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之同意行之。
第二十八條:理事、監事應出席理事、監事會議。理事會、監事會不得委託出席;理事、監事連續二次無故缺席理事會、監事會者,視同辭職。
第五章經費及會計
第二十九條:本會經費來源如下:
一、入會費:新台幣二千元,於會員入會時繳納,持新竹縣、苗栗縣退會證明者免繳,會員於同一年度內,重複入會者,免再收入會費。
二、常年會費:新台幣伍千元。會員應於每年上繳全聯會前一週之前完成繳交當年度之常年會費,唯新進會員入會時,已超過當年度第一季者,得根據入會時間,以季為單位減收年費。詳見下表:
第一季入會者繳交年費新台幣$5000元
第二季入會者繳交年費新台幣$3750元
第三季入會者繳交年費新台幣$2500元
第四季入會者繳交年費新台幣$1250元
(一)會員於收會費截止日前退會,不收當年常年會費。
三、事業費。
四、會員捐款。
五、委託收益。
六、利息收入。
七、其他收入。
第 三十 條:會計年度以曆年為準,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三十一條:本會每年於年度開始前二個月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計畫、收支預算表,員工待遇表,提會員大會通過,於年度開始前報主管機關核備。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報告、收支。決算表、現金出納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基金收支表,送監事會審核後,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提會員大會通過後,於三月底前報主管機關核備。
第三十二條:本會於解散後,剩餘財產歸屬所在地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本章程未規定之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三十四條:本章程經會員大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三日總統(84) 華總(一) 義字第0646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60 條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8800303440號令修正公布第3、26、54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19180 號令修正公布第19、39、47 條條文;增訂第21-1、52-1、58-1 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11031號令修正公布第20-1條、第55-1條、第55-2條、第56-1條及第58-2條條文;刪除第45條條文;並修正第6條至第8條、第10條、第21-1條、第22條、第32條至第42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第49條至第51條、第53條至第56條、第59條及第60條條文。
第一章總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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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中華民國國民經物理治療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物理治療師證書者,得充物理治療師。 前項考試得以檢覈行之;其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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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
中華民國國民經物理治療生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物理治療生證書者,得充物理治療生。 前項考試得以檢覈行之;其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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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
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 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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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
請領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證書,應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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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
非領有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證書者,不得使用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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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
曾受本法所定廢止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證書處分者,不得充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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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執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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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
物理治療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物理治療師執業,應每六年接受一定時數繼續教育,始得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更新與前項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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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廢止物理治療師證書。 二、經廢止物理治療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衛生主管機關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為認定時,應委請相關專科醫師鑑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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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
物理治療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物理治療所或其他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可必須聘請物理治療師之機構為之。但機構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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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
物理治療師停業或歇業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停業之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辦理歇業。 物理治療師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關於執業之規定。 物理治療師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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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
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執業,應加入所在地物理治療師公會或物理治療生公會。 物理治療師公會或物理治療生公會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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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
物理治療師業務如左: 一、物理治療之評估及測試。 二、物理治療目標及內容之擬定。 三、操作治療。 四、運動治療。 五、冷、熱、光、電、水、超音波等物理治療。 六、牽引、振動或其他機械性治療。 七、義肢、輪椅、助行器、裝具之使用訓練及指導。 八、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物理治療業務。 物理治療師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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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
物理治療師對於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如有疑點,應詢明醫師確認後,始得對病人施行物理治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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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
物理治療師執行業務時,遇有病人危急或不適繼續施行物理治療者,應即停止並聯絡醫師,或建議病人由醫師再行診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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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
物理治療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紀錄,記載病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醫師之診斷、照會或醫囑,施行物理治療之情形與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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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
物理治療師受衛生、司法或司法警察機關詢問時,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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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
物理治療生業務如左: 一、運動治療。 二、冷、熱、光、電、水、磁等物理治療。 三、牽引、振動或其他機械性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物理治療業務。 物理治療生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及書面指示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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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
物理治療生執行前條業務,準用本章物理治療師執業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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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物理治療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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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
物理治療所之設立,應以物理治療師為申請人,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 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 前項申請設立物理治療所之物理治療師,須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執行業務二年以上,始得為之。 前項執行業務年資之採計,以領有物理治療師證書並依法向直轄市、縣(市) 衛生主管機關辦理執業登記者為限。但於本法公佈施行前已執行業務者,其實際服務年資得併予採計。 物理治療所設置標準,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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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
物理治療所應以其申請人為負責物理治療師,對其業務負督導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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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
物理治療所負責人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應指定合於負責物理治療師資格者代理之。代理期間超過一個月者,應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代理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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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
物理治療所名稱之使用或變更,應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 非物理治療所不得使用物理治療所或類似之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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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
物理治療所不得使用下列名稱: 一、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他人已登記使用之物理治療所名稱。 二、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與被廢止開業執照未滿一年或受停業處分之物理治療所相同或類似之名稱。 三、易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公益團體有關或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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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
物理治療所停業、歇業或其登記事項變更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照機關備查。 物理治療所遷移或復業者,準用關於設立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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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
物理治療所應將其開業執照、收費標準及其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證書,懸掛明顯處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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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
物理治療所應保持整潔,秩序安寧,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及安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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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
物理治療所對於物理治療紀錄、醫師開具之診斷及書面指示,應指定適當場所及人員保管,並至少保存十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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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
物理治療所收取費用標準,由直轄市、縣(市) 衛生主管機關核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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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
物理治療所收取費用,應掣給收費明細表及收據。 物理治療所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收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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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
物理治療所之廣告,其內容以左列各款事項為限: 一、物理治療所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 二、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之姓名及其證書字號。 三、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宣播事項。 非物理治療師,不得為物理治療廣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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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
物理治療所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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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
物理治療所應依法令規定或依衛生主管機關之通知,提出報告;並接受衛生主管機關對其人員、設備、衛生、安全、收費情形、作業等之檢查及資料蒐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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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
物理治療師、物理治療生或物理治療所之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不得無故洩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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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罰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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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
未取得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資格而執行物理治療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器械沒收之。但在物理治療師指導下實習之相關物理治療系、組、科學生或取得畢業證書日起六個月內之畢業生,不在此限。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應依刑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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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
物理治療師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物理治療生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應依刑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前二項之罪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執業執照或其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證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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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
物理治療師、物理治療生將其證照租借他人使用者,廢止其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證書;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應移送該管檢察機關依法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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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
物理治療師、物理治療生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應移送該管檢察機關依法辦理: 一、違反第十六條規定。 二、於業務上有違法或不正當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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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五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一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經三次處罰及限期令其改善仍未遵行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物理治療師公會或物理治療生公會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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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
物理治療師、物理治療生受停業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其執業執照;受廢止執業執照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得廢止其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證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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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
物理治療所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開業執照: 一、容留未具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資格人員擅自執行物理治療業務。 二、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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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
違反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三十條規定之一或未符闔第十九條第四項所定之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規定之一或未符合依第十九條第四項所定之標準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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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
違反第五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或第三十一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將超收部分退還;屆期未退還者,按次連續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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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
物理治療所之負責物理治療師受停業處分或廢止執業執照時,應同時對其物理治療所予以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物理治療所受停業處分或廢止開業執照者,應同時對其負責物理治療師予以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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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
物理治療所受廢止開業執照處分,仍繼續開業者,得廢止其負責物理治療師之物理治療師證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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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
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物理治療所,處罰其負責物理治療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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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
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開業執照,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處罰之;廢止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證書,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處罰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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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
(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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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公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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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
物理治療師公會,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主管。但其目的事業,應受衛生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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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
物理治療師公會分直轄市及縣(市)公會,並得設物理治療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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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
物理治療師公會之區域,依現有之行政區域,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會以一個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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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 |
直轄市、縣(市)物理治療師公會,由在該管區域內執業物理治療師九人以上之發起組織之;其不滿九人者,得加入鄰近區域之公會或共同組織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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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條 |
物理治療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設立,應由三分之一以上之直轄市、縣(市)物理治療師公會完成組織後,始得發起組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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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條 |
物理治療師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物理治療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二十七人。 二、物理治療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三十五人。 三、各級物理治療師公會之理事名額,不得超過全體會員(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一。 四、各級物理治療師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各級物理治療師公會得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應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置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者,應互選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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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條 |
理、監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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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條 |
上級物理治療師公會理事、監事之當選,不以下級物理治療師公會選派參加之會員代表為限。 下級物理治療師公會選派參加上級物理治療師公會之會員代表,不以該下級物理治療師公會之理事、監事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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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條 |
物理治療師公會每年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 物理治療師公會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時,得依章程之規定就會員分佈狀況劃定區域,按會員人數比率選出代表,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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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條 |
物理治療師公會應訂立章程,造具會員名冊及選任職員簡歷名冊,送請所在地人民團體主管機關立案,並分送中央及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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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條 |
各級物理治療師公會之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區域及會所所在地。 二、宗旨、組織、任務或事業。 三、會員之入會及出會。 四、會員應納之會費及繳納期限。 五、會員代表之產生及其任期。 六、理事、監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七、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會、監事會會議之規定。 八、會員應遵守之公約。 九、經費及會計。 十、章程之修改。 十一、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載明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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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條 |
物理治療師公會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得為下列之處分: 一、警告。 二、撤銷其決議。 三、撤免其理事、監事。 四、限期整理。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處分,亦得由衛生主管機關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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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條 |
直轄市、縣(市)物理治療師公會對物理治療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章程及決議,有遵守義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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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條 |
物理治療師公會會員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者,公會得依章程、理事會、監事會或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處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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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條 |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立案之物理治療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四年內,依本法規定完成改組;已立案之省物理治療師公會及省物理治療生公會,應併辦理解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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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條 |
物理治療生公會,其組織準用本章物理治療師公會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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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附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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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條 |
本法公佈施行前曾在醫療機構從事物理治療業務滿三年,並具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資格,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得應物理治療師特種考試。 本法公佈施行前曾在醫療機構從事物理治療業務滿三年,並具高中、高職畢業資格,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得應物理治療生特種考試。 前二項特種考試,於本法公佈施行後五年內舉辦三次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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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條 |
中央、直轄市或縣(市) 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證書或執照時,得收取證書費或執照費;其費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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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條 |
外國人及華僑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物理治療師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物理治療師證書之外國人及華僑,在中華民國執行物理治療業務,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許可,並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物理治療與醫療之相關法令及物理治療師公會章程;其執業之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前項規定者,除依法處罰外,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並得廢止其許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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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條 |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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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條 |
本法自公佈日施行。 |
物理治療師法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84)衛署醫字第84039417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4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行政院衛生署(96)衛署醫字第096020270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2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第一條 |
本細則依物理治療師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五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
第二條 |
依本法第四條規定請領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證書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考試院頒發之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考試及格證書,並繳納證書費,送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 |
第三條 |
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證書滅失或遺失者,應填具申請書,並繳納證書費,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補發。 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證書損壞者,應填具申請書,並繳納證書費,連同原證書,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
第四條 |
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停業、歇業,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規定報請備查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執業執照及有關文件,送由原發給執業執照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停業:登記其停業日期及理由後,發還其執業執照。 二、歇業:註銷其執業登記及執業執照。 |
第五條 |
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設立物理治療所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下列書件,並繳納開業執照費,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 一、物理治療師證書正本及影本;正本驗畢後發還。 二、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影本;正本驗畢後發還。 三、物理治療所平面配置圖及建築物合法使用證明文件。 四、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物理治療師之執行業務證明文件。 五、其他依規定應檢具之文件。 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經派員履勘後,核與規定相符者,發給開業執照。 |
第六條 |
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物理治療所核准登記事項如下: 一、名稱、地址及開業執照字號。 二、負責物理治療師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證書字號、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 三、其他依規定應行登記事項。 |
第七條 |
物理治療所開業執照滅失或遺失者,應填具申請書,並繳納開業執照費,向原發給開業執照機關申請補發。 開業執照損壞者,應填具申請書,並繳納開業執照費,連同原開業執照,向原發開業執照機關申請換發。 |
第八條 |
物理治療所停業、歇業或其登記事項變更,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開業執照及有關文件,送由原發給開業執照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停業:於其開業執照註明停業日期及理由後發還。 二、歇業:註銷其開業登記及開業執照。 三、登記事項變更:辦理變更登記。 前項第三款登記事項變更,如需換發開業執照,申請人應依規定繳納執照費。 |
第九條 |
物理治療所停業、歇業或受停業、撤銷或廢止開業執照處分者,其所屬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應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十八條規定辦理停業、歇業或變更執業處所。 |
第十條 |
物理治療所歇業或受撤銷、廢止開業執照處分者,應將其招牌拆除。 |
第十一條 |
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條規定執行檢查及資料蒐集時,其檢查及資料蒐集人員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認身分之標誌。 |
第十二條 |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
第一條 |
物理治療師應尊重每一個體之權利與尊嚴。。 |
第二條 |
物理治療師的服務內容不因國籍、種族、膚色、宗教、政治或社會地位而有所不同。 |
第三條 |
物理治療師應遵守有關物理治療執業之法律及相關規定。 |
第四條 |
物理治療師應充分瞭解其專業的目的、責任及執業範圍。 |
第五條 |
物理治療師有責任維持和提升物理治療的專業能力。 |
第六條 |
物理治療師應誠實取得合理之業務執行報償。 |
第七條 |
物理治療師有責任提供業經驗證之專業資訊。 |
第八條 |
物理治療師有責任拒絕、譴責或檢舉不正當倫理之行為,以保護大眾健康與專業信譽。 |
第九條 |
物理治療師應善盡服務團隊中的專業責任,並促進不同專業間的合作。 |
第十條 |
物理治療師應積極配合國家政策,與民眾和其他專業共同負起增進國民健康之責任。 |
第十一條 |
物理治療師違反本準則,應接受所屬物理治療師公會之審議處置,必要時得由中華民國物理治療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處理。 |
第十二條 |
本準則經中華民國物理治療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施行,並報呈行政院衛生署備查,修改時亦同。 |
物理治療所設置標準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衛署醫字第八五0六七二六八號令訂定發布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衛署醫字第0九0000二七五七號令修正發布,修正第三條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衛署醫字第0九一00七二九八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六條
第一條 |
本標準依物理治療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
第二條 |
物理治療所,應能提供下列物理治療項目: 一、物理治療之評估及測試。 二、物理治療目標及內容之擬定。 三、操作治療。 四、運動治療。 五、冷、熱、光、電、水、超音波等物理治療之其中一項。 六、牽引、振動或其他機械性治療之其中一項。 |
第三條 |
物理治療所之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人員 (一)負責物理治療師,應符合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資格。 (二)應視需要設置臨床心理、特殊教育人員。 二、設施 (一)應有明顯區隔之獨立作業場所。 (二)總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六○平方公尺,其中治療空間,不得小於四十五平方公尺。其並設置職能治療部門者,總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七十五平方公尺,其中治療空間,不得小於六○平方公尺。 (三)主要樓層不得設置於地下樓層。 (四)非使用一樓者,應有電梯或供輪椅通行之斜坡道。 (五)廁所應有供殘障者使用之扶手設施。 (六)地板應為防滑地板。 (七)消防安全應符合相關規定。 (八)應有清潔及消毒設備。 前項物理治療所並設置職能治療部門者,其設置並應符合職能治療所設置標準之規定。 |
第四條 |
物理治療所應有醫師開具需施行物理治療之診斷、照會或醫囑,始得接受病人施行物理治療。 前項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載有施行期間者,於施行期間屆滿失效;其未載有施行期間者,自醫師開具之日起屆滿三個月失效。 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失效後,應有醫師再次開具,始得對病人施行物理治療。 不符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而對病人施行物理治療者,依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處理。 |
第五條 |
物理治療所之作業,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訂有作業手冊,並定期修訂。 二、接受病人施行物理治療時,應先予物理治療評估或測試,並擬定施行物理治療之目標或內容。所為之評估、測試情形及擬定之物理治療之目標或內容,應於物理治療紀錄詳載。 三、對於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如有疑點,應先詢明醫師確認。 四、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應連同物理治療紀錄依規定保存。 五、遇有病人危急或不適繼續施行物理治療者,應即依規定停止並聯絡醫師,或建議病人由醫師再行診治。 六、物理治療紀錄,除應記載病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醫師之診斷、照會或醫囑外,對病人每次施行物理治療之情形與日期,均應逐一記載並簽名或蓋章。 |
第六條 |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